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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吳明洋
相 對 人 廖一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因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
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
可知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
是以如債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或雖未確定而併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自得就該備供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
次按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4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4,0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款)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已經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最高法院107台簡抗字第169號裁判確定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雖聲請人有提起前揭再審之訴,惟遭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最高法院107台簡抗字第169號駁回確定在案),對聲請人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系爭提存款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066號強制執行,並已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取回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是依上說明,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提存款係為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將來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亦已聲請對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則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要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自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系爭提存款。
是本件聲請發還系爭提存款,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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