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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蕭世保
相 對 人 鄭明杰
李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9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4,772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經本院函查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無相關民事事件繫屬在案,經查目前並無與擔保金聲請賠償相關案件,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1月25日函在卷可查,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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