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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蔡燿聰
蔡昇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相 對 人 鍾啟雲
張惠卿
陳麗霞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啟雲、張惠卿、陳麗霞、黃俊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啟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判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鍾啟雲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701元、地政機關規費9,975元,共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676元,另有抗告費1,000元。
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30,676元應由相對人鍾啟雲、張惠卿、陳麗霞、黃俊銘負擔。
又依第二審裁定意旨,抗告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鍾啟雲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鍾啟雲、張惠卿、陳麗霞、黃俊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76元,相對人鍾啟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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