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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 月24日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司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大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因大路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解散登記,迄今未聲報清算人就任,為此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大路公司之股東為趙欽禮,於108 年11月18日同意解散,並選任趙欽禮為清算人,於同年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於108年11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720980號函解散登記等情,此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大路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於解散登記後,應由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趙欽禮為法定清算人。
大路公司既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大路公司選派清算人,即不符公司法第81條所定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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