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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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王元彬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起訴之事實,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9年8月21日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申明協議書、基隆市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基警法字第1090069230號函及檢附基隆市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9,500元;
嗣於本院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及減縮交通費用之請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82,359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職業駕照)及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經被告於108年5月13日稽核發現原告已於108年3月25日自行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普通駕照),爰於108年7月15日作成基警交處計第0000000C00810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下稱系爭執業登記)。
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確定。
㈡嗣因被告所為之違法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執業登記,業已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並致原告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計有355日未能駕駛計程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450,859元,且於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防疫期間,未能受領由交通部補貼每一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每月10,000元,共計30,000元之防疫補貼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元。
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申明協議書,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以基警法字第1090069230號函拒絕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59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依法令行政,被告所屬公務員於作成原處分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1.原告前於108年度因未依規定於期限内申請查驗系爭執業登記,經被告稽核發現,原告已於108年3月25日自行申請換領普通駕照,依内政部警政署91年8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10149052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意旨,被告原核發之系爭執業登記即因原告不復持有系爭職業駕照此一原因事實而失所附麗,是被告承辦公務員乃依系爭内政部警政署函文於108年7月15日應予註銷原告之系爭執業登記證,作成廢止系爭執業登記之處分,並於108年7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之承辦公務員係依法令行政,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2.被告為妥善管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避免因未持有合法職業駕照衍生違法駕駛、執業等交通秩序之危害,是被告之承辦公務員依系爭内政部警政署函文作成原處分,顯非不法行為。
申言之,原處分乃被告承辦公務員對於個案本於交通法規之專業判斷及内政部警政署函文而為行政處分,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顯難認被告之承辦公務員有何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抑或故意或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等之行為。
3.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而遭行政法院撤銷,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當然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89號判決理由係指摘系爭内政部警政署函文有違法侵害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疑慮,而不拘束行政法院,非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有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抑或故意或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等情形,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作成原處分之公務員有何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抑或故意或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等之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非有理由,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且計程車職業駕駛之執業區域、執業時間及載客之頻率、路途遠近,因而可收取之報酬,均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原告主張受有450,859元之營業損失,為被告所否認;
縱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以基隆市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15,447元計算,充其量僅有180,286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5,447元×l2月×355/365=180,286元),而縱以此計算標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未遭被告廢止系爭執業登記前之營運狀況及實際收入情形,是以亦未能以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作為原告收入損失之標準;
再者原告主張受有防疫補貼30,000元之損失,原告亦未證明其符合衛福部規定防疫補貼要件,是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原領有系爭職業駕照及系爭執業登記證,經被告於108年5月13日稽核發現原告已於108年3月25日自行換領系爭普通駕照,爰於108年7月15日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執業登記。
原處分於108年7月23日合法送達生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此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政訴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所屬承辦公務員依系爭内政部警政署函文所作成原處分,縱經行政法院撤銷,惟其所屬承辦公務員為原處分時,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云云。
然查: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關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規定,寓有行政爭訟程序對於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享有主要認定權之意,若經行政訴訟程序確認訟爭行政處分違法時,普通法院自應受此拘束,惟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仍有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時,國家始負賠償責任之要件限制,且此過失之認定應不以公務員個人知識能力判定,而應以公務員有無善盡職務上客觀標準注意義務為據,則於行政處分違法並致人民受有損害時,國家行使公權力既須依法行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自負有就行政處分之作成具備合法性、正當性之注意義務,對於為行政處分相關重要要件、事實之調查,亦須盡通常注意義務,亦即有無依當時之資料為客觀合理判斷。
2.查原處分所憑之系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認定該函文意旨將「換領普通駕照」擴張解釋為符合廢止執業登記之要件,顯係過度擴張「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之意義,為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所無之限制,與管理辦法保障公眾搭乘計程車安全之公共利益及兼顧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核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且就原處分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為原處分時,未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或為相關因應措施之機會,逕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執業登記,顯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亦不符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機會之立法意旨等情,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及原處分為違法之拘束。
是系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確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而原處分則不符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機會,且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3.又公務員依法令之行為,所稱之「法令」,係指行為人「應正確且合比例的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等具有法拘束力之規範而言,如行為人所依據之法令與上位階法規範牴觸而無效(憲法第172條參照),抑或與其所應正確適用之法規範相牴觸而無適用之餘地,然行為人乃依據該錯誤之法令為之,自具有故意或過失甚明。
是以,本件被告無非以其所屬公務員乃依系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作成原處分,而不具故意或過失為辯,惟系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意旨將「換領普通駕照」擴張解釋為符合廢止執業登記之要件,顯然過度擴張「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之意義,且增加道交條例及管理辦法第11條所無之限制,與管理辦法保障公眾搭乘計程車安全之公共利益及兼顧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立法意旨有違,且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故該系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乃屬違法之法令。
被告所屬公務員負有應正確且合比例的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等具有法拘束力之規範之義務,卻捨此不為,逕依系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作成原處分,其具有過失甚明。
4.況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作成原處分時,有違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機會等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於作成原處分時確有未注意適用道交條例之前開規定,而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自堪認被告所屬公務員為原處分時,依客觀標準確有未注意遵守此道交條例之行政程序規定而有過失。
5.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作成原處分,係有過失,且屬不法,應堪是認。
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所屬公務員就該處分違法之情形,並無過失,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既如前述,茲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範圍是否有理,分論如下:1.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排氣量為1987C.C)營業,而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共計355日,係因原告之系爭執業登記,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因而未能駕駛上開計程車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450,859元(計算式:每月38,630元×12月÷365日=1270元,1270元×355日=450,859元)云云。
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且計程車職業駕駛之執業區域、執業時間及載客之頻率、路途遠近,因而可收取之報酬,均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且被告認為營業損失計算標準,應該要以每月營業淨收入為基準等語。
經查,原處分係於108年7月23日送達生效,而原告復於108年8月6日自行申請換領系爭職業駕照,嗣於109年7月28日原告領回爭執業登記證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其已領回之系爭執業登記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案卷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因系爭執業登記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因而未能駕駛計程車營業,共計355日之營業損失,應堪認定。
而按國家損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每月營業損失為38,630元,換算結果即每日營業損失為1,270元,並表示伊計程車都是在台北跑等語,且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1號函(下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及車行管理系統網頁資料為證,惟其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載有「本市計程車業每月查定銷售額,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為38,630元」等語,然該函文並未提及營業成本,尚不足作為認定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營業額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之基礎,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6年間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7,649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營業支出21,036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6,613元,此有原告提出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在卷可查,則原告有355日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失為314,885元【計算式:(26,613元÷30)×355=314,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防疫補貼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9年7月26日止,係因原告之系爭執業登記,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因而未能駕駛計程車營業,致其於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防疫期間,未能受領由交通部補貼每一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每月10,000元,共計30,000元之防疫補貼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系爭薪資補貼要點)為證,觀諸系爭薪資補貼要點所載「三、本要點補貼對象包含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五、第三點駕駛人或代僱駕駛補助資格條件如下:第三點駕駛人或代僱駕駛補助資格條件如下:(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領有109年4月1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1.個人計程車行駕駛人、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具備109年4月1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等語,系爭補貼要點規範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符合領有於109年4月1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109年4月1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在案之計程車(不含已報停、繳銷、吊銷、註銷牌照之車輛)等要件,即具有受領補貼資格,此有系爭薪資補貼要點在卷可參,足徵原告原符合上開受領補貼資格,而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系爭執業登記,方喪失受領補貼資格,故原告受有30,000元之防疫補貼損失,應堪認定。
而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伊受有精神損失等語,惟原告除受有財產損害,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885元(計算式:314,885元+30,000元=344,88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8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16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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