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1年4月13日起迄109年3月31日自請
- 四、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 五、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 (一)原告於87年7月1日納入勞基法適用對象前即自81年4月13
- (二)原告又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
-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於81年間受僱時曾受告知將來退休時有退休
- (四)從而,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即81年4月13日至87年6月3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辦法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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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楊貴香
被 告 郭郁敏即佳基內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4月1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護佐人員,迄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因工作年資已逾25年而自請退休離職之日止,工作年資為27年11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179元,而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原告自81年4月起至94年6月止共13年2個月,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27基數,詎被告竟以醫療保健服務業係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認原告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自87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拒將原告自81年4月13日至87年6月間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併予計入,核定原告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基數僅14基數,與原告主張之舊制退休金基數27基數相差13基數,嗣兩造於109年6月5日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處上開歧異,惟調解未成立。
又醫療保健服務業雖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退休金,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而原告於81年應徵時,被告所屬佳醫集團專員即訴外人盧宜全曾告知原告將來退休時有退休金可請領,復依被告自訂之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0.5.2條、第3.3.1.1條等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得合併計算,要無排除之理。
再勞基法第84條之2漏未規定「雇主不與勞方協商」或「勞雇雙方協商不成」時應如何處理,倘雇主僅需不自訂相關規定,或於協商時一律協商不成立,勞工即無相關權利可資主張,將使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形同具文,諒非立法者之原意,況原告受僱於被告近28年,自28歲持續任職至56歲,其間從未間斷,故此時應認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合併計算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始屬公平合理。
爰依系爭管理辦法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470,327元【計算式:36,179元×13基數=470,327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原告於醫療保健服務業適用勞基法前即81年4月13日起至87年6月30日間之工作年資,並無有效之法令可資適用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被告亦無自訂退休辦法或工作規則,兩造復未進行協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自無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
至系爭管理辦法第10.5.2條及第3.3.1.1條等規定,均係重申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且第3.3.3.1條係處理勞工工作年資應如何合併計算之問題,與被告應否給付退休金無涉。
又類推適用應以存在法律漏洞為前提,倘立法者有意不為溯及者,則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問題,而勞基法第84條之2未規定事業單位未訂定或勞雇雙方未協商時應如何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前開條文之適用,要無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餘地,且倘認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雇主勢須承擔不確定之風險,壓縮其營業生存之空間,徒增勞雇雙方對立及衝突,更有嚴重戕害法安定性之虞,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雇主在無法令明文規定之下,本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作為其請求退休金差額之依據,顯屬無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1年4月13日起迄109年3月31日自請退休離職之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護佐人員,工作年資為27年11個月,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6,179元,而原告工作屬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惟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自87年7月起至94年6月間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退休金,拒絕給付原告自81年4月13日至87年6月間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退休金470,327元,嗣兩造於109年6月5日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現為勞動部)於86年9月1日以台勞動1字第037287號函文公告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查原告自81年4月13日起迄109年3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郭郁敏經營之佳基內科診所擔任護佐人員,屬醫師以外之醫療保健服務業工作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五、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就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一)原告於87年7月1日納入勞基法適用對象前即自81年4月13日起至87年6月30日間之年資部分,當時並無有效法令可資適用,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舊制退休金請求權,顯然兩造間並無協商計算之可能。
是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仍應依事業單位(即被告)自訂之規定計算之。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自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0.5.2條及第3.3.1.1等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得合併計算,未排除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云云,而查,系爭管理辦法第10.5.2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本中心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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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1條規定「員工工作年資以服務本中心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本中心工作之年資得合併計算」,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節本影本附卷足稽,惟觀之上揭規定,第10.5.2條僅係重申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內容,第3.3.1.1條則係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而均與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退休金應如何計算等事項無關,是原告執上開條文主張作為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之依據,要非足取。
(二)原告又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云云,然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而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業如前述,而勞基法並無得溯及既往而適用之規定,則就勞基法施行前或指定行業適用前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立法者有意不為溯及適用之事項,非法律漏洞,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否則無異使勞基法生溯及既往之效力,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意旨相違。
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核無足取。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於81年間受僱時曾受告知將來退休時有退休金可得請領云云,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於本院自承雙方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故無證據證明上開主張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即81年4月13日至87年6月30日間之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退休金之給與,當時並無有效法令可資適用,被告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事宜,復未有可請求給付之自訂規定,兩造間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事宜,亦未曾協商亦未有可請求給付之協商成立,揆諸前揭規定,有關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事宜,無法可據,自應不予計算。
原告主張被告於核計退休金時,應併計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作為退休金給與標準,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70,327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辦法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4月13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470,3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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