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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8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崇和
訴訟代理人 張蓓詩
劉裼詮
鄭維文
被 告 羅富友即鑫魚台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建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崇和,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2月31日電人字第10900288981號函在卷可佐;
茲楊崇和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用電1戶(電號:00-00-0000-000號),惟被告使用後未依約繳納電費,尚積欠109年2月、3月及結算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538元、23,327元、8,405元,合計共積欠電費65,270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派員催討及限期繳納,仍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提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3紙、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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