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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巾心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原名林佳潭)
被 告 吳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喜市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編號427(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管理費大樓區為每坪33元,而系爭房屋面積換算後約為34.72坪,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每月1,150元(計算式:34.72坪×33元=1,145元,個位數四捨五入而為1,150元)。
加計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車位費用每月400元,則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用合計為1,550元(計算式:1,150元+400元=1,550元)。
詎被告自105年5月至109年9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用合計82,150元(計算式:1,550元×53期=82,150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含共用部分(不含車位部分)之面積換算約為34.72坪,管理費每坪以33元計算,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車位費用每月以400元計算,及被告自105年5月至109年9月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用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至109年9月之管理費及機械車位費用,於81,9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4.72坪×33元=1,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系爭停車位之費用400元後為1,546元,1,546元×53期=81,938元)。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150元云云,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授權管委會處理,管委會決定個位數四捨五入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附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1,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負擔997元(計算式:1,000元×81,938元/82,150元=9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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