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張琬萍於民國108年5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訴外人陳宏昇就本件車禍難謂有與有過失之情:
-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69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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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許靜瑜
被 告 張琬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20、1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琬萍於民國108年5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EF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基隆市中山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與武崙街之丁字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基金一路218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為閃光黃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狀況,禮讓直行車通行,竟騎乘被告機車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陳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MW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許靜瑜,沿對向車道往新北市萬里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丁字岔路口,陳宏昇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被告機車,原告、陳宏昇因此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利,休養期間生活品質降低,身體及精神狀況大不如前,心理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合計50,690元(690元+50,00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9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陳宏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因上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如前揭之傷害等情,並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8年5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陳宏昇就本件車禍難謂有與有過失之情: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宏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所犯與本件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之過失傷害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3617號過失傷害案〈本院按:張琬萍(即被告)以告訴人及被告身分,以陳宏昇為被告,提起公共危險之告訴,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意見為:「一、張琬萍(即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即被告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向左迴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酒精濃度0.69MG/L超過法定標準值有違規定〉。
二、陳宏昇駕駛普通重機車(即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被告不服,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出覆議申請,覆議結果同前揭之鑑定意見,並修正鑑定意見:「一、張琬萍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向左迴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酒精濃度0.69MG/L 超過法定標準值部分,請貴署卓處〉。
二、陳宏昇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9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20628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8日路覆字第109002377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可稽,其鑑定結果難謂訴外人陳宏昇騎乘系爭機車有何違規情形之可言,而均認訴外人陳宏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肇責,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此亦處分訴外人陳宏昇不起訴確定。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宏昇有被告所稱之與有過失之駕駛過失行為,是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宏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即無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上開駕駛過失致撞擊由訴外人陳宏昇騎乘、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90元一節不爭執,且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⒈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造成其痛苦及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本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難准許。
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690元(醫療費用69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6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69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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