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張毓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0元,及其中18,60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之始日自97年1月29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若未能還款或逾期清償,則應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7年1月28日已積欠本金18,600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5,950元未清償。
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新光銀行卡友張毓莉帳單明細等件之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