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小,327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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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279號
原 告 李伯皇
被 告 劉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在對外公開之臉書(FACEBOOK)網站「基隆人踹共」社團(下稱系爭社團),於原告之貼文下方回應發表時,以「他媽的」「二貨」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非常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時因為疫情關係,被告對於未經認證即轉傳之消息過於敏感,且不知二貨有不好意思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團成員,於109年2月16日分別以帳號暱稱「劉晏辰」「Po Huang Lee」,透過網路至系爭社團就當時政府口罩防疫政策發言討論,被告於當日13時21分許,於原告所發表之討論文章下,回應「奇怪我PO文就沒人會嗆我你PO文就一堆人把你嗆到你媽都不認識」「所以根本是你心態立場有問題啊」「更何況你還他媽的是個韓粉」「二貨」等言論,而以「他媽的」「二貨」等言詞辱罵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9年度易字第401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他媽的」「二貨」等負面、不雅言詞在系爭社團內公然辱侮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前擔任公務人員,現已退休,於108年所得33萬5,84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共計34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攝影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畢業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10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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