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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366號
原 告 林昱廷
被 告 蕭裕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2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7時5分左右,在基隆市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6日18時2分左右,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偽稱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5分及18時42分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 29,989、30,000元至系爭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不予爭執,但僅願賠償原告2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要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原告即於108年3月26日18時許以ATM匯款共59,989元至系爭帳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核閱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59,989元之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89元,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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