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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393號
原 告 信義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被 告 廖振宏
劉宇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振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廖振宏負擔新臺幣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振宏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信義大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理費。
被告廖振宏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6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106元,積欠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計53,088元之管理費,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54元;
被告劉宇洪(原告誤載為劉宇宏)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54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共計20,584元之管理費,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29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廖振宏應給付原告55,742元,及其中53,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宇洪應給付原告21,613元,及其中20,5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振宏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廖振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惟6號5樓房屋自106年4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於107年9月27日登記為被告廖振宏所有後,又於10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有基隆市信義區異動索引可憑,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廖振宏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9日及107年9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之管理費,至於54號5樓房屋自97年4月9日即登記為訴外人劉佳瑩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被告劉宇洪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振宏給付管理費6,894元【計算式:1,106元×(5+19/30)+1,106元×18/30= 6,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45元,合計7,239元,暨其中6,8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廖振宏負擔87元(計算式:7,239÷82,870×1,000元=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廖振宏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廖振宏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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