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0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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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顏偉麒

訴訟代理人 顏福榮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朱啟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張正杰
追加被告 汪振偉

訴訟代理人 汪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啟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啟文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係坐落基隆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638-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汪麗玲占用,並聲明:汪麗玲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暨地上物,並騰空、遷讓及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回溯5年內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與汪麗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調解程序中當庭成立調解,約定:㈠汪麗玲願給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分60期,每期2,500元,自第一期109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於每月2日(除第一期於109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開調解內容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1月15日108年度基簡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核原告與汪麗玲既已成立調解(具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該部分訴訟因調解、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至原告雖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之109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對汪麗玲之起訴,惟前開調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有如前述,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得撤回起訴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法有違,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一併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原告起訴時僅列朱啟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汪振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03頁);

②又於109年9月9日具狀就各該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予以補充;

③復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當庭及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就其請求拆除占用之地上物面積、每月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等項予以補充,④及就各該被告暨追加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對於被告朱啟文由49,015元減縮為23,892元,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由23,892元減縮為9,518元)予以減縮。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另就其書狀請求不當得利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予以補充部分,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至原告嗣後補充每月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與原起訴之請求內容係本於同一事實之請求,另就對於各該被告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分別由49,015元、23,892元變更為23,892元、9,518元)係就請求事項予以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被告朱啟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汪振偉等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竟仍於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在系爭土地上興造地上物,長期無權占有、使用、收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尤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出租其所有之土地暨其上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違建房屋,更獲有雙重之不當得利,明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至原告雖與汪麗玲達成調解,但效力不及於追加被告汪振偉。

上開無權占有人屢經原告催告,仍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朱啟文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朱啟文應給付2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朱啟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98元暨應給付之期限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追加被告汪振偉應共同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D、E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追加被告汪振偉應給付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追加被告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58元暨應給付之期限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⑦前開①、②、④、⑤部分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追加被告方面之陳述:㈠被告朱啟文則以:伊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旁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坐落之土地是從先人繼承,現由伊居住,其他繼承人朱水發、朱田等人已經過世,其等之子女不知現住何處等語,並聲明:請求不要判拆屋還地,也請求不要判伊付錢給原告。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伊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國有而由伊管理之土地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37-1地號土地,該土地並出租追加被告汪振偉使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亦為追加被告汪振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均非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故原告起訴認其與追加被告汪振偉共同侵權,顯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業已就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占用部分與訴外人汪麗玲成立調解在案,原告復不能舉證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情事,起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追加被告汪振偉則以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登記在伊名下,是自祖父以來就有的房子,先前原告既已與汪麗玲達成調解,每月尚向汪麗玲收取租金2,500元,何以再對伊追加起訴等語,並聲明:希望判不要拆屋,至於要不要付錢沒有特別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3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38-1地號,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在卷可按,則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自毋庸議,而可認定。

㈡被告朱啟文居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追加被告汪振偉居住同巷4號等情,既經原告起訴朱啟文及追加起訴汪振偉等人拆屋還地在案,亦分別經被告朱啟文、追加被告汪振偉是認,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並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敘明無訛,復以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追加被告汪振偉,同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可疑。

而被告朱啟文所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編號B、C所示,追加被告汪振偉所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編號D、E所示,除經原告主張外,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4日109土丈字第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被告朱啟文、追加被告汪振偉對此一量測結果之事實亦未有爭執,是上開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8號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乙節,亦可認定無訛。

㈢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即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初起訴時,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汪麗玲占用而訴請:①汪麗玲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暨地上物,並騰空、遷讓及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②汪麗玲應給付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回溯5年內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與汪麗玲(即追加被告汪振偉之訴訟代理人)前已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其上所列汪麗玲之地址,及其中所述「大型違章建築物、及儲水槽」等語,復參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關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註記為「含主建物及其上水桶部分」、「遮雨棚」等語,亦可見原告起訴時係以汪麗玲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占有人,是原告既已與汪麗玲成立調解,就原告主觀上之認知,即應係就原起訴狀上所主張對系爭土地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請求部分,均已依前揭調解筆錄揭櫫之條款而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有人間達成調解。

⒉細繹上揭調解筆錄之約款:㈠汪麗玲願給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15萬元,共分60期,每期2,500元,自第一期109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於每月2日(除第一期於109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皆拋棄。

由上揭約款中寫明「租金」之用語,可見原告與汪麗玲達成調解係就系爭土地成立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自亦不得另行再向汪麗玲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其承租之範圍,依調解筆錄中之記載,即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38-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而未區辨其承租範圍限於系爭土地上之何處;

又衡酌原告就被告朱啟文占用部分(3.69平方公尺),請求於其返還前每月應給付398元、就追加被告汪振偉占用部分(1.47平方公尺),請求於其返還前每月應給付158元,合計不過556元,則渠等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租金達2,500元,亦難謂不相當。

從而汪麗玲自得本於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不待言。

且由前揭調解筆錄之條款以觀,原告乃已就其系爭土地遭人占用致無法為使用、收益而造成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乙節,透過定期租賃契約之成立,而得收取租金、獲取利益,自難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繼續遭受侵害。

⒊至追加被告汪振偉固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相鄰於系爭土地之同段63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7頁),且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如前述,然追加被告汪振偉陳稱該屋係自祖父時即已有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亦見該建物年代已久,雖未見建物登記,然應屬追加被告汪振偉之前人起造之未保存建物,則該建物自應由該不詳之前人各該繼承人公同共有無誤。

⒋原告既已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占有人汪麗玲即追加被告汪振偉之胞姊達成調解,自不得再向汪麗玲請求拆除北寧路396巷4號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不得另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8元);

詎原告仍執同一請求向北寧路396巷4號建物之另一占有人即追加被告汪振偉為相同之主張,無異於債權人業已向多數債務人之一滿足債權後,仍向其他債務人續為請求之情形,否則原告豈非雙重受益?遑論原告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現狀業已依租約收取租金、獲有利益,俱有如前述,亦難認其所有權之行使仍繼續受侵害,是原告就追加被告汪振偉之請求自均無理由,不應許可。

㈣按權利保護要件者,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

其中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指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其次,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再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查:⒈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定期租予汪麗玲,則其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後,縱或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將被告朱啟文及追加被告汪振偉之地上物拆除後,系爭土地仍應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徵諸汪麗玲於本院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要求被告朱啟文、追加被告汪振偉拆地上物等語明確,是原告分別訴請被告朱啟文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追加被告汪振偉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編號D、E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勝訴之結果無非仍須將土地交付承租人汪麗玲使用、收益,則原告此種拆除地上物之請求,亦顯然與承租人之意願相悖。

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本件若依原告起訴主張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之地上物,其所生之結果顯然損害被告朱啟文、追加被告汪振偉,原告本身亦幾無利益可言,蓋其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獲有之利益業已包含於所收受之租金之內,則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B、C、D、E部分地上物,即屬權利濫用,自亦非法之所許。

㈤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將鄰接系爭土地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追加被告汪振偉(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出租之標的物亦僅土地,而不包含建物,觀諸上開契約書載明為「基地」一語亦可明瞭,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亦可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無登記地上建物(見本院卷第327頁),益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僅就其出租之基地有責,其上另行興築之建物則難認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何關聯。

再則,國有土地本身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可能造成侵害者,是越界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原告自始至終均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越界之地上物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關聯性,僅空言陳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越界建築、是其興築之宿舍等語,其所主張之事實即無從採信;

縱或宿舍一說屬實,越界至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是否即為原本建築圖說所涵蓋,而非後續由實際居住之住戶所自行增建,亦未見原告提出何等證明。

遑論就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既已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原告就該地上物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行請求,亦難認適法。

㈥至原告向被告朱啟文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朱啟文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延伸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3.6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朱啟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算回溯前5年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900元,衡酌其位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區段,再依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面積合計3.69平方公尺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告土地現值之5%為計算標準,而應給付上揭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3,892元(計算式:25,900元/㎡×3.69㎡×5%×5年=23,892元,元以下逕行捨去),應未逾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另訴請被告朱啟文就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398元部分,因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且系爭土地亦已出租汪麗玲,均有如前述;

原告既已於定期租賃期間獲取租金,即難認在此期間有何損害,自不得再另向被告朱啟文收取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朱啟文就此敗訴部分如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附圖(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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