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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被 告 黃朝賓
黃朝璧
黃惍愃
黃朝蒼
楊黃淑玲
黃純玲
黃張玲
黃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朝賓、黃惍愃、黃朝蒼、楊黃淑玲、黃純玲、黃張玲、黃幼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朝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6元,及自民國92年8月6日起至92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積欠原告33,608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但被告黃朝賓繼承被繼承人黃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竟與黃蕊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朝璧、黃惍愃、黃朝蒼、楊黃淑玲、黃純玲、黃張玲、黃幼玲(下稱被告黃朝璧等7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黃朝璧分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9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被告黃朝賓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被告黃朝賓前揭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分由被告黃朝璧取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朝壁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朝璧陳述略以:其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處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朝賓、黃惍愃、黃朝蒼、楊黃淑玲、黃純玲、黃張玲、黃幼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查原告為被告黃朝賓之債權人,被告黃朝賓於104年6月29日繼承被繼承人黃蕊之遺產,並於104年9月21日與黃蕊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朝璧等7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朝璧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現金100,000元由被告各取得8分之1,並於104年9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基小字第541號小額民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07年10月25日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查繼字第102號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9年9月10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0796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黃朝璧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朝賓、黃惍愃、黃朝蒼、楊黃淑玲、黃純玲、黃張玲、黃幼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黃朝賓繼承黃蕊之遺產後,於104年9月21日與黃蕊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朝璧等7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償將黃蕊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土地、建物分由被告黃朝璧單獨取得,被告黃朝賓完全未分得任何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足資參照,然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乃由被告就其等繼承黃蕊之全部遺產協議分割,分割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黃蕊所遺現金100,000元,並由被告黃朝賓取得現金8分之1。
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內容觀之,被告黃朝賓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然既有取得現金8分之1,足認被告黃朝賓尚非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財產權均讓由被告黃朝璧取得甚明,自非屬毫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
至於被告黃朝賓取得現金之金額縱低於系爭不動產價值,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黃朝賓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黃朝賓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黃朝璧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朝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48) 2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7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48) 3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 現金:新臺幣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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