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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張珮如
被 告 李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立約人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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