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呂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行中關於「自94年12月2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3年12月27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