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346,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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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張曉麗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被 告 張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68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僅先向被告請求返還20萬元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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