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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王俊森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周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處理金錢借貸事務,即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借款人之帳戶,並收取支付本息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則允若以借貸所得利潤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報酬,兩造應成立有償委任契約。
然被告自民國106年4、5月起,簽發交付原告下列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委任報酬票據並未付款:編號 簽交日期 金額 相關處理情形 備註 1 106/04/初 176,000元 未送代收 被告簽發編號7~11之同面額本票換回編號1~5支票。
2 106/04/17前 176,000元 送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代收後領回。
3 208,000元 4 106/05/03前 304,000元 5 464,000元 6 106/05/26前 345,000元(下稱系爭支票) 未送代收 被告未給付。
7 106/06/11 176,000元 經本院108年司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駁回。
8 106/06/19 176,000元 9 208,000元 10 304,000元 11 464,000元(下稱系爭本票) 其中340,000部分與原告應償還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496號民事裁定確定。
為此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委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345,000元及系爭本票抵銷餘額124,000元之委任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固不爭執,然原告應處理之委任事務除代被告匯款予借款人外,尚包括必須取回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如果僅僅是需取回借款人擔保還款之票據,事後票據跳票,被告無法取得本金及利息,何須花費利潤所得一半之如此龐大代價委託原告為之?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處理與他人間之金錢借貸事務,自應依被告指示,將所投資之本金及利息全部取回、交予被告,原告竟未將代被告貸予訴外人賴科竹之2,000餘萬元(尚不包括交付之現金)及應收之利息全部取回、交予被告,未盡其「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之義務,且向賴科竹收取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是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並非被告為分配獲利予原告所簽發交付,原告占為己有,違反民法第534條、第541條規定,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以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委任報酬,然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是被告借予賴科竹使用,並非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以給付委任報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是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處理金錢借貸事務,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契約,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是被告交付予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依有償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469,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40,000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另案給付借款訴訟,經兩造互為辯論後,臺灣高等法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款340,000元,且系爭附表編號5支票確屬原告因兩造共同經營放款事業應得賺取之紅利,因無法兌現,被告乃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故原告對被告有464,000元之票據債權存在,經原告主張與應償還之借款340,000元相互抵銷,被告之借款340,000元即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因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83號給付借款等事件卷宗無誤。
關於系爭本票屬原告應得放款事業賺取之紅利,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辯論,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應發生爭點效,被告就前開爭點,於本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本票抵銷餘額124,000元之委任報酬存在,堪以採信。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被告指示,將所投資之本金及利息全部取回,交付被告,違反有償委任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云云,惟兩造並未以書面訂立委任契約,復對委任事務內容有所爭執,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應處理之事務包括取回全部投資本金及利息後交付被告,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履行之委任事務不合乎債之本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㈡另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其為被告處理放款事業應得之委任報酬,既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乃其借給賴科竹使用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對被告有系爭支票所示345,000元委任報酬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然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共同經營放款事業賺取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獲利半數之委任報酬,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與原告處理事務之委任報酬有何關聯,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及充分舉證其受被告委託處理何項放款業務及獲利數額多少,則其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支付予原告處理事務之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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