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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黃秀敏
被 告 王雨橖即許羽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4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之始日自95年1月22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陽信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11.07%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2.5%,嗣後依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55,543元,依當時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2.02%計算,應以13.09%為約定之週年利率;
嗣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等件之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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