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39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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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呂志陽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陳勝紀


陳思彤(原姓名陳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勝紀所簽發,經被告陳思彤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票據號碼HAD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暨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被告敗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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