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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柯瑞哲
訴訟代理人 廖彤鎔
被 告 林桂民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僅借用被告母親張譯心名義登記所有權,張譯心過世後,兩造及張譯心其他繼承人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屋出售價金分為5.5份,由原告繼承5分之1,系爭房屋已於民國109年1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被告未依約將出售所得價金5.5分之1給付原告,卻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9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321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前案),且執系爭確定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685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但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出售價金分配原告,原告無力支付搬家費用,經原告妹妹柯玲如出面承租房屋提供原告居住,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係被告沒有給付原告賣屋價金以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故被告對原告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債權,僅能請求至109年7月30日止,自109年7月31日起因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而不得請求,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321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以後仍持續在系爭房屋開店營業,並持有爭房屋之鐵捲門鑰匙,並未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而被告就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自無得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系爭確定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321元確定;
被告執系爭確定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金錢債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12日命令原告自動履行,再於110年1月6日履勘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5.5分之1給付原告以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且原告已於109年7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自109年7月31日起按月給付8,32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是否已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金錢債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原告主張已於109年7月3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已於109年7月3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柯玲如於109年7月7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僅能證明柯玲如承租上開租約所載之房屋,該租約第2條則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尚無從以柯玲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認為原告於109年7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至柯玲如承租之房屋居住,且原告自承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至110年1月6日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占有,有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月6日執行筆錄可憑,足見原告並未於109年7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至110年1月6日始履行完畢,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30日以後有消滅被告關於不當得利金錢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5.5分之1給付原告以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原告無力支付搬家費用云云。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查被告依系爭協議雖應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5.5分之1給付原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被告與訴外人劉淑莉、劉嘉富應給付原告1,461,625元,然被告所負金錢債務,與原告應依系爭確定前案判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是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321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若僅係執行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當事人僅得依強制執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求救濟,尚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確定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321元確定;
被告執系爭確定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金錢債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因此被告執前開不當得利損害金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關於原告自109年3月26日起應按月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債權,僅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並未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10年1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受有何不利益之可言。
被告請求就原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321元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金錢債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既與被告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相符,且未逾系爭確定前案判決及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結果得請求之金錢債權範圍,原告自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之求事由存在可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321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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