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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惟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18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3日移署資字第1090076988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亦於起訴狀主張其與被告已近20年未聯繫,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臺灣地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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