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婚,86,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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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王OO



被 告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90082418號函附之被告入境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19、21頁、第37至41頁),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7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於同年8月24日在台申請結婚登記。

然被告自91年7月1日無故離家並於同年7月12日返回中國後,迄今仍未曾返回臺灣,原告無被告之音訊,亦不知其下落,且於96年間曾收到中國福建地方法院寄來之離婚訴訟開庭書,後又收到離婚證書,然業已遺失。

兩造呈現分居狀態,並無任何互動,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顯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7日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並經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1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960072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5至4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91年7月12日返回中國後,迄今仍未曾返回臺灣,兩造別居迄今已逾18年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確於該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此有該署109年8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90082418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年12月18日函覆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於90年7月27日結婚後,被告即於91年7月12日出境,嗣再無入境之紀錄,顯見兩造確已逾18年並未共同生活,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原告現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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