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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陳運萬
相 對 人 蔣建國
上列異議人因就相對人蔣建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59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李正豐曾就本件買賣標的委託異議人銷售,並約定給付服務費予異議人,惟相對人未為給付,為此,異議人乃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任同意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敦促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於109年7月24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599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嗣原裁定書面則於109年8月4日依法送達,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995號卷附原裁定書面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任同意書雖未敘明相對人應給付服務費予異議人,但本件買賣標的之買受人、辦理標的過戶之代書及該標的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均可證明異議人本件買賣標的之介紹人,而買受人亦有給付服務費予異議人,此有買受人所出具之發票影本可佐,異議人依法提出支付命令並無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李正豐曾就本件買賣標的委託異議人銷售,並約定給付服務費予異議人,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任同意書,惟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並未敘明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係經由異議人委託銷售乙事。
至所提出委任同意書雖載稱相對人及第三人李正豐委託異議人銷售本件買賣標的之旨,然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買賣標的事實上是否係經由異議人之銷售而成立交易,形式上並無從自異議人所提出之委任同意書可得探知。
又異議人固又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後,提出由本件買賣標的之買受人即第三人星富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載有支付內容為服務費85,714元之發票1紙,惟該發票並未蓋用開立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並未敘明係就何一標的支付服務費,是由該發票「形式」觀之,亦無從得知上開費用之支付對象及標的。
兼之本院遍核全卷,異議人除上揭「無從釋明其本件請求」之證據資料以外,一概未曾檢附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則異議人顯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供釋明。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請求」,乃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要屬適法而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意旨所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得經由本件買賣標的之承辦代書及買受人資以證明云云,然該等證人尚須經由通知到庭陳述之程序,始得以採證,性質上即非屬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承前所述,自無從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中為之,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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