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再易,7,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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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薛明淮

再審被告 林詹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3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故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2月3日公告,因上訴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並於109年2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第147頁至第169頁、第185 頁)。

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違法加蓋第4層樓,且門窗緊閉封死,屋頂鐵皮又有洞口,致煙燻無法自屋內散去,濃煙遂往同巷34號房屋(系爭房屋)吹襲,造成系爭房屋屋頂及鐵皮有燻黑、燒燬現象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上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即109年3月8日為例假日,應順延至次日即109年3月9日。

但再審原告遲至109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加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原確定判決就訴訟程序中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及遵守自知悉時起未逾不變期間30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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