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勞執,1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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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子弘
相 對 人 吃夠夠企業社(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趙起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7月22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資方(即吃夠夠企業社)同意勞方(即劉子弘)所有請求,依法給付6月工資28,000元、同年7月1日至7月9日8,880元、資遣費1,496元,總額3萬8,376元。

資方應於109年8月5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勞方,並於3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資遣通報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吃夠夠企業社間因勞資糾紛,嗣經財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前經財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9年7月22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給付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系爭款項,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方案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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