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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張大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事務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3元。
(三)列載請求被告返還物品117件之明細。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於起訴狀未依法記載被告正確資料,依法應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依原告補正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支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萬0,491元」、「預告工資1萬8,760元」、「歸還私人物品(木頭)約40至50萬元」等語。
上開訴之聲明,請求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合計5萬9,251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9,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
另原告請求「歸還私人物品(木頭)」部分,則非屬上開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事項,取其請求金額最大值5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733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事項後,提出完整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
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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