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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麗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
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於民國109年1月6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經裁定免責。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債務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清算,徵收收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是本件債務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聲請清算費用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債務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又上揭108 年度消債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救助之範圍為聲請清算費用,核與本件清算(含執行)事件之郵務送達費用有無應退還之結餘有間,該部分應由聲請人另洽承辦股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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