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他,2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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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尤姿淇


被 告 吳益儒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清算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尤姿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益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合夥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0 號裁定,准對原告尤姿淇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 號訴訟程序中與被告吳益儒成立和解在案,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有相關裁定、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 元,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778 元(17,335×1/3,以四捨五入計算)。

又因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故原告、被告應各自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89 元(計算式:5,778×1/2),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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