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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洪國朕
相 對 人 何篤旺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篤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對被告即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損害賠償之訴,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審訴訟費用業經原判決核定在案,並已確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80元。
是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故應向本院繳納1,68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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