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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427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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