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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4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王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4,367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2,232元(已到期之本金22,23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9,972元、違約金雜費計2,16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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