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消債聲,6,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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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林美蓮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7年11月22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
惟債務人前於109年12月2日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持續上升,在職之餐廳自109年6月開始無薪假,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有非可歸責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餐飲店老闆之聲明書,又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聲請延長履行表示意見,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聲請,由是可知,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債權人又過半表示同意債務人之聲請,依上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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