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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張雨潔
法定代理人 詹皇駿
張庭芸
聲 請 人 謝宥鑫
謝宥岑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庭芸
謝豪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依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戊○○、丁○○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6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9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乙○○、戊○○、丁○○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乙○○、戊○○、丁○○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據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丙○○、己○○之印鑑證明,亦未經丙○○、己○○於聲請狀、切結書上簽章,難以證明聲請人乙○○、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己○○確有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09年11月23日定期並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乙○○、戊○○、丁○○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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