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繼,79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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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簡萬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又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之事由。

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柳於民國(下同)59年4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柳之遺產管理人,未釋明其為何具本件聲請權之事由及證據,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9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利害關係及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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