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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哲幸
徐詹純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許福健
周聰賢
周福丁
周純純(即周魏素蓮法律繼承人)
周文吉(兼周魏素蓮之法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周許龍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周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許福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福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純純、周文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聰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文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福丁、周許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許福健負擔百分之25、被告周福春負擔百分之23、被告周魏素蓮負擔百分之16、被告周聰賢負擔百分之5、被告周文吉負擔百分之6 、被告周福丁、周許龍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部分相對人提起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比例負擔。
部分相對人再上訴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伊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62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及複丈成果圖共24,580元,合計共221,204元,此外無其他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107年11月21日製發之規費徵收聯單(以上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上開金額形式上核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為訴訟費用無訛。
依諸上揭二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計算式:⑴周許福建:221,204元×25/100⑵周福春:221,204元×23/100⑶周魏素蓮:221,204元×16/100⑷周聰賢:221,204元×5/100⑸周文吉:221,204元×6/100⑹周福丁、周許龍:221,204元×20/100,以上均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相對人周魏素蓮於108年4月死亡,應由承受訴訟人即相對人周文吉、周純純就該部分依繼承法律關係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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