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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邑文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王邑文之債權,前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本件債權人,惟經向王邑文戶籍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僅屬便宜戶政管理之行政措施,非必然為實際上之住(居)所,是個案中相對人是否住(居)所在不明,倘有其他事實資料存在,即不得僅以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未果逕指為所在不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王邑文自民國109年11月起勞保投保單位係在家○企業社,另相對人陳報之健保通訊址仍與債權憑證上地址相同。
聲請意旨未釋明是否已對上開工作地址、通訊地址送達未果,致綜合現存於卷內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上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已然處於不明之狀態,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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