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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一審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09年2月19日已清算完結)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狀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利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稽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及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事項復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
堪認上開判決已然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文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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