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聲,227,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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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潘秀月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54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397號執行事件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61 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

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覆函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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