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聲,229,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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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冰果飲品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謝永得


相 對 人 顧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顧淑娟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95,563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嗣兩造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8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應可認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

又聲請人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顧淑娟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此有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限期行時權利通知函可稽,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0241號、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73號、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顧淑娟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成立調解在案,相對人即可依上開調解筆錄而為強制執行,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聲請人於109年8月26日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以認定其等是否有受擔保利益受損害而尚未請求之情事。

本院復於同年9月16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該函亦由相對人本人合法收受,此有卷內送達證明可稽。

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或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

另參照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2紙,亦未見相對人顧淑娟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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