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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陳素琴
被 告 林筱凡
陳燕枝
李彗瑄
黃孟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慧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至109年2月擔任基隆市第一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十二屆管委會)委員,被告等人竟於109年2月份即將卸任前,採購地下室B1及B各2支監視器,B7有1支及大門1支鏡頭共計6支鏡頭(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570元〈安裝費37,170元+合約2年共62,400元(租金每期2,600元×24個月)=99,570元〉,此舉不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亦違反社區規約第一章第四條第八款⑵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限7萬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未取得社區區權人同意之社區監視器款項99,570元匯入社區公共基金戶頭,或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林國棟及黃孟世部分:我們是依照社區規約執行系爭工程,原告之前有提出超過7萬元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同意才能執行,但我們這屆的規約並沒有規定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社區規約規定超過1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並沒有規定超過7萬元,所以我們依照社區規約第八條第二項(應為第四條、八、⑵)1.3)之規定總經費3萬元以上者的流程執行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招標時,工程款是37,170元,月租2,600元,2年合約,之後硬體設備歸系爭社區所有,而租賃契約歸租賃契約,工程款歸工程款。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筱凡部分:原告之前曾將社區修繕費用7萬元以上需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案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該提案並未通過,我們是依最新的社區規約做事。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燕枝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李慧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系爭社區第十二屆管委會之委員,第十二屆管委會決議採購系爭工程,由捷新企業社得標,工事費37,170元,系爭社區管委會交付保證金10,000元,自安裝驗收日起,系爭社區管委會支付捷新企業社月租金2,600元,為期2年,期滿捷新企業社返還保證金,並將監視器設備贈與系爭社區,捷新企業社並於109年2月間施作系爭工程之設備安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控系統報價明細表、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而系爭社區之「基隆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使用限制如下:…⑵公共基金-管理費:…1.1有關社區之修繕、維護費用在新台幣壹萬元(含)以下者,經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同意行使之;
超過新台幣壹萬元以上柒萬元(不含)以下,經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
等情,亦有系爭規約影本在卷可稽,亦堪採認。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此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致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規約第四條第八項第⑵款1.1規定:有關社區之修繕、維護費用在10,000元以下者,經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同意行使之;
超過10,000元未滿70,000元者,經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業如前述。
惟系爭規約對於社區修繕、維護費用達70,000元以上者,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以文字形諸於系爭規約。
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及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則系爭規約第四條第八項第⑵款1.1之上揭規定,是否應解釋為70,000元以上之修繕維護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有不同之解釋。
則被告本於自己對於系爭規約上揭規定之理解,而由管委會決議修繕,此與「過失」即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別,尚難認為被告處理委任事物係有過失。
(至於系爭規約是否應解釋為70,000元以上之修繕維護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於本判決認定之必要,本判決不作認定)。
次查,系爭工程之經費,係價款37,170元,及支付月租金2,600元為期2年。
既列有工事費(原告起訴狀記載為安裝費)37,170元需一次給付,另於未來2年按月給付租金,則系爭工程之價款,究應以工事費及租金之總金額認定其額度,或可以將工事費及租賃部分拆分而分別認定額度,亦容有不同之解讀空間。
是以,亦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發包施作系爭工程,係屬「過失」。
況且,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因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究係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本件請求,與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自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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