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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刁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若未能還款或逾期清償,則應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2年4月23日業已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432元未清償。
又萬泰銀行已於94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之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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