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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許晏庭
唐若心
被 告 李文宗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複 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被告李文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英倫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宗受雇於被告英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倫交通公司),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仁一路、愛一路口,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以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美華所有而由莊庭所駕駛之8063-YC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5,770元〈工資6,200元、塗裝11,585元、零件17,985元(起訴狀誤將塗裝及零件費用均記載為零件29,5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5,7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大客車為大型車輛,而基隆東岸高架道因多處彎道,故系爭大客車行駛時,偶有壓過車道雙白線,而訴外人莊庭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右側車道後方,亦可見系爭大客車有壓過雙白線之情形,然因車道寬度足供系爭車輛通行,故訴外人莊庭才會駕駛系爭車輛自右側通過,惟因未估算好安全間距,而自撞匝道橋墩,導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損,被告李文宗並無過失。
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宗受雇於被告英倫交通公司,於107年6月26日6時50分許,李文宗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一路口時,與訴外人莊庭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側亦碰撞橋墩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機)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法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年7月13日基警交字第109002220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文宗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東岸高架左側車道,往中正路直行,對方說我撞到他後照鏡,對方在右車道碰撞橋墩,我查看後雙方未碰撞」等語(見被告李文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莊庭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東岸高架右側道要往仁一路方向右轉,於路口前對方在左車道與我左照後鏡碰撞,碰撞後我向右閃避碰撞橋墩」等語(見莊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畫面開始時A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東岸高架,畫面時間00:00:47秒時,A車行駛在右側車道,692-44號車(即系爭大客車)在左側車道;
畫面時間00:00:55秒起,A車開始超越B車,此時,B車仍行駛在左側車道並未越線;
畫面時間00:00:58秒時,B車的行車動態有一點往右偏的情形;
畫面時間:00:01:01秒時,有喇叭聲,接著有碰撞聲,然後A車停止,B車繼續往前行駛,接著靠右邊停車。」
(見本院110年1月20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左側照後鏡有與系爭大客車擦撞等情,並不爭執(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李文宗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左側車道,於下基隆東岸高架道擬進入路口時,因向右偏行,而碰撞當時行駛於右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後照鏡,致系爭車輛為閃避系爭大客車而向右偏行,因此撞擊橋墩。
堪認被告李文宗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保持與系爭車輛之併行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李文宗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李文宗為被告英倫交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文宗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英倫交通公司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九和汽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35,770元(工資6,200元、塗裝11,585元、零件17,985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6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行車執照發照日期之99年6月10日出廠,而以99年6月10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07年6月2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799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7,985元×1/10=1,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6,200元、塗裝11,58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9,584元(計算式:6,200元+11,585元+1,799元=19,5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84元,及被告英倫交通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被告李文宗自109年9月12日起(送達於被告李文宗之起訴狀繕本雖經退回,惟被告李文宗委任李明勳為訴訟代理人而提出109年9月11日委任狀,堪認被告李文宗至遲於109年9月11日知悉被訴事實,是其利息起算日應為109年9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47元(計算式:1,000元×19,584元/35,770元=5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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