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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2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郭哲宏
高健銘
被 告 嚴明勝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0 樓之0(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19時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福橋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創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027元(含零件38,470元、塗裝17,381元及工資22,176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1月1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12667號函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之間隔,碰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損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B車於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9年2月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38,47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4,434元【計算式:①38,4700.369=14,195,②(38,470-14,195)×0.369=8,957,③(38,470-14,195-8,957)×0.369=5,652,④(38,470-14,195-8,957-5,652)×0.369=3,567,⑤(38,470-14,195-8,957-5,652-3,567)×0.369×(11/12)=2,063,①+②+③+④+⑤=34,43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036元(計算式:38,470元-34,434元=4,03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塗裝17,381元、工資22,176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3,593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59元(43,59378,0271,000元=5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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