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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楊寬裕
訴訟代理人 陳宏熙律師
被 告 李慶達
李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慶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被告李鳳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慶達、李鳳如各自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路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第4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3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慶達、李鳳如則為系爭公寓第1層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被告李慶達權利範圍:4分之3、被告李鳳如權利範圍:4分之1;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另系爭公寓底層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被告專用,是系爭公寓共計有14個區分所有部分,被告李慶達、李鳳如則共計有2個區分所有部分。
系爭公寓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使用近40年,因年久失修,致系爭水塔外部有水泥龜裂、鋼筋裸露,且有滲水至6樓住戶所有之電錶箱,致電錶箱內部有鏽蝕、鐵板剝落等情,而影響公共安全,經估價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每戶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14,000元。
被告應分擔2戶即2個區分所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又被告李慶達、李鳳如就被告房屋之分別共有比例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李慶達應給付21,000元(14,000元×2×3/4)、被告李鳳如應給付7,000元(14,000元×2×1/4)之修繕費用。
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
併聲明:被告李慶達、李鳳如應分別給付21,000元、7,000元。
而被告李慶達、李鳳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水塔估價單、住戶收款明細、基隆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水塔照片6張、系爭公寓之臺灣電力公司109年12月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慶達、李鳳如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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