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小,3359,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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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3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衛鎮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明達所有AJJ-117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該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1時14分許,由訴外人蔡明達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ASG-1607號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390元(含鈑金費用4,238元、烤漆費用6,225元、零件費用21,927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於108年4月29日11時14分許,駕駛ASG-1607號自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該分局以109年11月1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90465166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依前開規定,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蔡明達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達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修復費用共計32,390元(含鈑金費用4,238元、烤漆費用6,225元、零件費用21,927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8年4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10個月,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1,927元,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3,8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278元【計算式:4,238元+6,225元+3,815元=14,278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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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27×0.369=8,0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27-8,091=13,836第2年折舊值 13,836×0.369=5,1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36-5,105=8,731第3年折舊值 8,731×0.369=3,2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31-3,222=5,509
第4年折舊值 5,509×0.369×(10/12)=1,694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09-1,694=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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