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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周景福
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周景福積欠原告新臺幣149,243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96號確定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本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所有,陳○○死亡後,被告周景福並未拋棄繼承,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使被告周景福陷於無資力,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分割遺產之協議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1月14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恢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係於108年7月25日列印,內載該建物於100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記載所有權人之姓氏、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且上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已載明該建物坐落地號為文化段413地號,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是堪認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藉由閱覽該建物登記謄本,即足以得知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則關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8年7月25日起算。
惟原告遲於109年9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右上角本院之收文章),顯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已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起訴狀未記載 2 同上段86建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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