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189,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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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益瑤
官小琪
陳天翔
林志淵
被 告 劉早隆

劉早順

劉早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劉早隆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02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03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惟屢催不繳。

嗣原告查詢被告劉早隆財產資料始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劉鍾銀所有,而其死亡後應由被告三人所繼承,然被告劉早隆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且被告等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早順,是被告被告劉早隆明知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而為上開移轉行為,此舉無非係意圖利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清償債務之責,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有害原告甚明。

二、是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本件被告劉早隆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三、另依存款紀錄,被告三人均有繼承被繼承人劉鐘銀所遺不動產及現金,原告承認被告三人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劉鐘銀所遺現金之事實,故系爭不動產亦應由被告三人平均分配。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06年4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早隆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3日向基隆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基安字第0256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等答辯略以:

一、被告三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劉鍾銀於101年10月因車禍受傷住院後,頸椎脊隨損傷,四肢乏力,無法自主行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本應由被告三人共同負擔所有費用(下稱照護費用),然此後5年期間均由被告劉早順擔任監護人,負擔人事、醫療照護費用,費用難以估計,是於被繼承人劉鍾銀106年4月亡故後,被告三人協議將被繼承人劉鍾銀所遺現金平均分配給被告三人,而所遺之不動產則均歸由劉早順繼承,作為清償本應負擔之照護費用,實非無償移轉不動產行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劉早隆承認對原告仍負有債務未為清償,然被告因未支付扶養母親即被繼承人劉鍾銀之醫療等相關費用,而該費用均由被告劉早順支付,故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早順,乃係用於清償其所墊付之醫療等相關費用。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早隆積欠其債務,系爭不動產業據被告等三人遺產分割協議後,由被告劉早順單獨取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清冊、本院102司促字第1020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有該所109年10月22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2213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賦予債權人之撤銷權,乃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整體為撤銷對象,而非單就法律行為中「特定物」之權利變動為撤銷。

經查,被上訴人間所為「分割協議行為」除以系爭不動產為權利變動內容外,尚有就被繼承人劉鍾銀所遺現金為平均分配,此部分為被告所自陳且有被繼承人劉鍾銀之遺產清冊可稽,然原告訴之聲明,卻僅以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行為」中之特定系爭不動產為撤銷對象,並請求塗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於法不合。

三、再者,被告三人辯稱其等就劉鍾銀之所遺現金部分,係由被告三人平分,並為原告承認為真,是以被告劉早隆業已獲取劉鍾銀部分遺產,則其與被告劉早隆、劉早順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顯無可採,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並塗銷被告劉早隆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第ㄧ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類型 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段 0000-0000 102平方公尺 4分之1
類型 門牌 坐落 建號 建材與層數 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0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004層 62.15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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