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29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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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邱益興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隆進電子材料行即張雪華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暨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稱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而透過其胞妹張淑華借用而取得,但其所提錄音(暨譯文)均不足以證明有此等情事,敘及之金額與系爭支票不同、對話之時間亦難以確認其時序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其舉證仍有不足,乃無可信。

⒉原告係自訴外人張淑華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因為訴外人張淑華先前曾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張淑華亦簽有借據存在原告處可資為憑。

原告除現金交付借款外,亦委曾配偶先後匯款10筆至訴外人張淑華之指定帳戶,同有匯款憑證10紙可證。

嗣因原告亦有支付貨款、費用之需求,乃向訴外人張淑華請求償還借款,經其表示無法一次清償,乃提出系爭支票以為部分之清償;

由此可見:原告向訴外人張淑華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本件既係訴外人張淑華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因清償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又不獲兌現,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⒊原告純係因訴外人張淑華清償借款而收受系爭支票,就訴外人張淑華與被告間有何原因關係不得而知,無論如何亦與原告無涉。

⒋訴外人張淑華雖有透過其女帳戶匯款至原告之帳戶,但實係因當時訴外人張淑華向原告借票使用,為使其所借用之支票能夠順利兌現,故在支票兌現期間內匯入票面所載金額至原告之支票帳戶,且被告所指訴外人張淑華匯款至原告帳戶期間(民國108年5月以前)顯然在前,與後續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華間之借貸關係無涉,遑論訴外人張淑華與原告間簽立借據之時間為108年10月10日,若於訴外人張淑華上揭匯款後已無借貸關係,自無簽立借據之可能。

是被告雖以訴外人張淑華匯款至原告帳戶乙事為己開脫,然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張淑華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之所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原因在於:原告因資金需求而透過被告胞妹張淑華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周轉,然因原告本身還款能力不足,被告擔心其無法償還兌現後之票款,故未如數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內,兩造間既無金錢往來與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

㈡原告提出之借據上所載金額並非訴外人張淑華之借款,而是訴外人張淑華為原告代墊之票款,因原告稱此部分是要拿給竹聯幫的人看。

㈢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張淑華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被告亦知悉簽發系爭支票係借給原告使用,訴外人張淑華僅係代轉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是本件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仍應為原告與被告。

㈣況依被告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之兌現資料可知:系爭支票簽發前,被告早已多次簽發票據借予原告供其支付貨款。

從而,本件原因事實非如原告所述是因訴外人張淑華為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實係原告透過訴外人張淑華向被告借用支票,由此益見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被告。

㈤再則,訴外人張淑華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5月間,匯款轉帳予原告之金額已達31,143,800元,可見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淑華向其借款乙節並不可信。

㈥退萬步言,縱認兩造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前後手為訴外人張淑華與原告),惟訴外人張淑華係無償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並無權利,是若原告亦係無對價而自訴外人張淑華取得系爭支票,同應繼受訴外人張淑華之權利瑕疵。

㈦承上,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張淑華間之借據,然其上亦載有「尚未核對正確金額」等語,則究竟兩者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金額又為若干?同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證明之。

倘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華間經核算後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屬無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張淑華之權利,自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債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各該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復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2日基二信社總字第29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0年1月21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02040430號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

經查:⒈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⑴原告主張其係自訴外人張淑華取得系爭支票乙情,衡諸被告就客觀上確係訴外人張淑華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訴外人張淑華係代被告轉交予原告),應可認定系爭支票確係由訴外人張淑華交付原告此一客觀事實無訛。

⑵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張淑華間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27頁),其真實性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爭執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並未正確核對),應可認係真實,先予敘明。

而被告提出訴外人張淑華與原告夫妻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其中敘及當天日期為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0頁),訴外人張淑華還款120,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上開借據中另以手寫方式記明108年10月27日張淑華還款120,000元相符,則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所發生之時間應係在108年10月27日(即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之日以前)無誤。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譯文中有訴外人張淑華向原告稱:「我大姐的那些小孩說,阿姨,阿興借的票怎麼都沒回來」(見本院卷第106頁),當中所稱「阿興借的票」即意指系爭支票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又參諸上開譯文中敘及之票據、票款,由對話方所提及之金額可知,包括180萬、200萬、70幾萬、200多萬、1000多萬、1、20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然牽涉多筆,尚難認該次對話中確有敘及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個別票面金額與其加總之金額均未見於上開對話中);

是被告特意指出之「阿興借的票」乙詞,是否確係指系爭支票,即有可疑。

⑷遑論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華間因詐欺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過程中(見該署109年度他字第805號卷、109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可見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華間之金錢往來,其數以千萬計,反而從未見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其他往來之憑證。

如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交易往來之經驗,何以被告竟能信任原告,甚至在無擔保之情形下(被告僅辯稱係無償交付等語,而從未主張原告有何提出擔保之情形)出借支票供其使用?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向其借票等語,與事理常情均有相違,復又不能提出實證,自難憑信。

⑸至被告雖又抗辯:由先前支票兌付之情形可見其中有原告自行指出之上游廠商,從而欲證明被告早有借票供原告使用之事實存在等語,然其抗辯經原告否認,已難認其真實性;

縱認確係由原告交由其債權人(如支付上游廠商貨款)兌現,亦與原告主張係取自訴外人張淑華乙節並不矛盾,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實益。

⑹復以訴外人張淑華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據之存證信函中,亦敘明上開支票是由訴外人張淑華借給原告使用,而非原告向被告借用(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前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訴外人張淑華(亦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被告究竟主張系爭支票是原告向被告借用?抑或是原告向訴外人張淑華借用?由卷存彼此相悖之主張,更難信被告抗辯係原告向其借用系爭支票乙節為真。

仍應以原告係自訴外人張淑華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客觀外在事實,及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華間為數甚鉅之金錢往來之客觀事實,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取自訴外人張淑華乙情屬實。

⑺原告與被告既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即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無理由。

⒉原告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⑴再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又另以訴外人張淑華無償提供系爭支票等語抗辯,惟訴外人張淑華與被告為同胞姊妹,且與本件原告間尚有多數債權債務關係未清,此由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805號卷、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卷之內容即可明瞭,是訴外人張淑華縱向本院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本已難遽信為真。

⑵被告固又提出訴外人張淑華之女匯款至原告帳戶達31,143,800元之依據,作為訴外人張淑華並無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但其匯款期間係在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5月2日,與系爭支票簽發之發票日(詳見附表發票日欄)並不重疊,能否執此即認訴外人張淑華在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期間並無向原告借款之需求,亦有可疑。

⑶遑論由上揭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可見該次對話中訴外人張淑華提到「被伍參玖」、「要我扛」、「我們大家是被伍參玖害到~我付出現金2000多萬」、「我是現金白花花兩千多萬,貨款六百多萬就不用說了,還替它們扛華漢……背那麼多」、「哪裡還有錢?這裡湊給你還有錢?那天入款…金額是8萬,那天60幾,還有一個8萬你岳父那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第109頁),由其文意可見訴外人張淑華自稱遭他人連累,而陷經濟上之窘迫(復參酌訴外人張淑華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108年5月才開始被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益見訴外人係於108年5月之後,經濟狀況惡化,從而訴外人張淑華縱於108年5月前曾有多次指使其女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亦與108年5月以後之經濟狀況無關,一併敘明),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張淑華毋庸向原告借款等語更難信實。

⑷再者,由訴外人張淑華在上開偵查案件之陳述及兩造於本件中所提出之各項涉及訴外人張淑華(或其女)之票據、匯款紀錄等,可見訴外人張淑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交易常識;

復由原告所提出上揭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華間108年10月10日借據,業經認定為真,有如前述,則訴外人張淑華如非確有積欠原告相當之金額,當無任意在該借據上簽名之可能。

則觀諸該借據上記載原告借款金額合計3,745,000元、訴外人張淑華先後償還之金額合計則為1,410,000元,兩相扣減,尚餘2,335,000元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淑華交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1,700,000元,仍未足前述2,335,000元之債務)作為部分清償,即難認虛捏。

⑸被告固又以上開借據中記載「尚未核對正確金額」等字,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華間是否仍有債權債務關係。

然若雙方並無幾近於該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何有特意書寫此一借據之必要可言?毋寧該等文字之存在,不過是說明兩造間之債務就某一位數以下之具體數字並未仔細清算,僅取其概數而已。

縱認上開借據所書並非精確之金額,但與確切數字亦當所差不遠;

如若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華間幾近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或其真實之借貸金額與借據上所寫數字相去甚遠,依訴外人張淑華之年齡與智識經驗,又焉有可能書立該借據?從而被告執此抗辯,同難認可取。

⑹是原告與訴外人張淑華間既尚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受領訴外人張淑華提出之系爭支票以為部分清償,自非無對價之可比;

故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由抗辯原告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張淑華所得享有之權利,即難認有據。

㈢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向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查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分別如附表一「提示日」欄所示,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依系爭支票之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於提示後未獲兌現,其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1,700,000元,及各該票據之票面金額依附表「提示日」欄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83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1 108年8月7日 KG0000000號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隆進電子材料行張雪華 300,000元 109年1月21日 2 108年8月14日 KG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109年2月11日 3 108年8月21日 KG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109年2月11日 4 108年8月28日 KG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109年2月10日 5 108年9月11日 KG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300,000元 109年2月7日 6 108年9月18日 KG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200,000元 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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